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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所有权确认胜诉案例
来源:马豹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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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5)长安民初字第05***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相媛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约定将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均要求原告自行解决,导致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所有内容有效,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的房屋,并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写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有:”将男方刘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99号*房屋过户给女方郭某某,将产权归女方郭某某所有。”同时,还约定”离婚手续办理完结后房产过户手续不得超过2015年10月1日”之内容。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遂于2015年11月9日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将智慧城小区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的约定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的合理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西安市长安区第*房屋所有权证,并称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就是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被告未出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在庭后递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离婚协议书中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99号智慧城南区*号房屋”和*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座落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室”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其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产权归郭某某所有。本案因被告未出庭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依照协议书负有相应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书面意见,足以确认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真实有效,且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与*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项约定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的约定有效;

二、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智慧城5期)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与子午大道十字东北角(智慧城5期)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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