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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的成功案例
来源:马豹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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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2014)合民初字第00414

原告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相媛

被告某乙,男,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某丙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相媛、被告某乙委托代理人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3日在某村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927日生一男孩某丁。因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我与被告常因经济、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及孩子不尽责任,不给孩子生活费用。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元月3日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开始俩人关系还可以,2013年原告要在西安买房,我未同意,为此就一直吵闹。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我有能力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如原告执意要求抚养孩子,我可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两周岁,两周岁后我要变更孩子抚养。原告应将孩子的姓氏由“*更改为“*。结婚前我家给的彩礼,原告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元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3927日生一男孩(2014312日合阳县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的姓名,被告认为孩子姓名为*),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俩人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日,原被告去原告家拜年,俩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家,原告留在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又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现放置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皮箱1对、被子8床、毛毯1条。2014312日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阳县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等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对双方此行为应予批评训诫。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孩子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被告辩称孩子随他姓,他才负担孩子抚养费,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告户籍虽为陕西省合阳县*镇*村,但其系大专毕业后在外工作,不能等同于农民,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职工年收入标准26955元/年,酌定抚养费每月为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且生有孩子,可不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号给付原告田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二、原告现放置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皮箱1对、被子8床、毛毯1条及个人衣物等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学

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

人民陪审员  秦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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