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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一审判决离婚且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案件
来源:马豹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量:344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5)长安民初字第06****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相媛

被告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媛、被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其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无共同语言,交流困难。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彩礼33000元。

被告某辩称,其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退还彩礼,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理应查实拆迁房屋及安置费、过渡费等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4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同居生活。双方订婚期间,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即戒指、耳钉、项链等定情物,原告父母给付了被告22500元彩礼。2013826日,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庭。20131116日,原告所在村组城中村改造,与原告家庭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所记载家庭人口情况为原告父母、原、被告二人及原告之妹。原告于201512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无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因各种原因未同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退还的三金系双方恋爱时的正常赠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的彩礼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故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部分彩礼,酌定由被告退还1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屋及安置费、过渡费等,因拆迁安置协议涉及其它家庭成员利益,宜另案解决,本案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

二、被告某退还原告某甲彩礼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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